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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22-11-18    

(2021年10月29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汾市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好国家湿地公园的统筹、协调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国家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宣传、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满足河道径流量的前提下,维持国家湿地公园内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的合理水位。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湿地公园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湿地公园规划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塘、采沙、采石、探矿、采矿、烧荒;

  (四)砍伐、移出、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五)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六)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八)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九)擅自放牧、养殖、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等;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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