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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2-11-18    

(2018年10月31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所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泉源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井、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 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 建设铁路、公路、桥梁和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资源开采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一、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跨乡(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乡(镇)或者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的环境综合整治,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污染水源。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位于二级保护区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逐步退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规定的相应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用户龙头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或者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机构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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